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本件借款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43%加1.085%計算,計為年利率2.51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本件被告未繳本息時之公告指標利率為2.04%,加1.085計算,為3.125%)。逾其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30,421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表、撥款委託書、入戶電匯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各1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表、撥款委託書、入戶電匯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530,
421元,及自95年6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