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安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洪群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在同向康定路、同安路口停等紅燈,甲○○因彎腰撿拾資料而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洪群峰自小客車之後方,致洪群峰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破皮瘀血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理)。嗣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