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屈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與美術東三路交叉路口前時,適有被害人 鐘淑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鐘車)沿同向行駛於屈車之前方,另有案外人 林敏玉 (林敏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林車)行駛於鐘車之再前方,因鐘淑敏騎乘鐘車欲自左側超越林敏玉所騎乘之林車,鐘車之車頭部位因而擦撞林車之車尾部位,鐘淑敏為此人車倒地,而被告騎乘屈車行駛在後,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屈車撞及斯時已倒臥在地之鐘淑敏,使鐘淑敏因使受有後腦部4X3公分之挫裂傷,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鐘淑敏之母乙○○○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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