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16號97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AEV8569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君騎乘TUF-043、TB6-380、277-CDX號普通輕(重)型機器腳踏車分別被警當場舉發「闖紅燈」違規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其中第B00000000號違規單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依法舉發無誤,另第B00000000、B0000000
0號違規單,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日期(本站依規定掣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共計新台幣1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9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異議人分別如以下時、地,為以下駕駛行為: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9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同慶路口時「闖紅燈」;㈡於96年6月2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中庸街口「闖紅燈」;及㈢96年11月15日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街口「闖紅燈」,之時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均當場攔停舉發,填掣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並均當場簽收,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件在卷足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有上述三件違反交通秩序罰之駕駛違規(依異議狀載意旨,異議人僅異議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不得裁處法定罰額上限),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三件裁罰事實,可堪認為更正。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逋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至於裁罰基準,裁決之處理程序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亦規甚明。交通部即會同內政部,就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事項,制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資適用。查本件異議人所違反之系爭件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均係經當場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通知單以代送達,其系舉發之意思表示,效力對異議人已發生,異議人仍謂:舉發通知單未予送達本人云云,即無採信必要。次查上述3件均分別指定㈠95年9月19日、㈡96年7月4日及㈢96年12月1日(按違規日期先後排序)為應到案期日,有以上舉發通知單足按。
異議人依前揭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或於期日前自動繳納結案,或到場聽候裁決;如不服舉發事實,亦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申訴),但異議人既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之逕行裁決處罰基準,就本案3件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均按法定罰額上限,各裁罰4,500元,合計應處罰13,500元,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仍執陳調,謂行政處分未經送達不得按罰額上限裁罰云云,亦無所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本案3件違反交通秩序罰之違規行為既不表爭執,且於當場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3件,均未按應到案期日前繳款結案,亦未到案聽候裁決,或申訴陳述,且逾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8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8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每件裁罰4,500元(合計處罰鍰13,500元),洵無不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