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14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相對人 沈曼柔 原名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 王柏惟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沈曼柔與王柏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附表:
㈠、於王柏惟年滿十二歲前:相對人沈曼柔在不影響王柏惟之生活作息情形下,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前往王柏惟所在之處所,與王柏惟會面,相對人於王柏惟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七天會面期間,暑假並得增加十五天之會面期間,其起迄期間,由兩造另行商定。
㈡、於王柏惟年滿十二歲至年滿十六歲期間:相對人沈曼柔每月得與王柏惟會面交往之次數及時間同前,至於王柏惟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則應尊重王柏惟之意願,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㈢、於王柏惟年滿十六歲後,應尊重王柏惟之意願決定與相對人沈曼柔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