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37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94年1月12日起至124年1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借期至114年1月18日,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94年6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暨約定事項、貸款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為任何意見之陳述。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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