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今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316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三一二-CD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及新
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2,1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靠行原告掛牌312-CD號營業小客車營業,雙
方訂立契約,依約被告應繳交罰單,詎被告自民國96年5月
起至今已積欠26,904元(強制險金額為2,427元、牌照稅罰
款2,477元、租賃車款22,000元(63天*350元=22,00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
罰款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號牌、行照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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