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3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蘇丹妙 (原名 蘇鈺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蘇丹妙前曾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三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
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含本金十
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利息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影
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
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
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
、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
件、客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嗣
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他費用二千八百二十元
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業
務機構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
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帳
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客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6元
合計2,896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五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