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上訴人 邱瑋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瑋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援引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上訴人犯案時精神狀態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系爭鑑定報告係鑑定上訴人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並非鑑定上訴人是否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且系爭鑑定報告僅以訪談及參照上訴人國小成績,暨上訴人取得駕駛執照等客觀事實,即否認之前認上訴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系爭鑑定報告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無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㈡、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衡鑑結果,足見上訴人確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原審就上情未另送鑑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 楊自強 (業經判刑確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時、地,持同附表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向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林麗月 等人,詐取得同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均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鑑定,上訴人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然上訴人實際上並非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其能明白分辨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目的及方法,亦能尋找妥適之人分擔詐欺集團所需環節之工作,復於事前即給予指示及提供工具,事後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依比例發放酬勞,依其情形,堪認上訴人並無智識程度及辨別是非之能力較低,易受他人影響引誘誤入歧途等特殊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一頁第四行)。上訴意旨㈠指稱各情,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鑑定,上訴人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然上訴人實際上並非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等情甚詳。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向何單位及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均答稱「無」,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就上情為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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