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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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99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成木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 張成勳 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未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訴之聲明未特定被告對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各被告應繼分之具體比例,並更正訴之聲明,且應按被代位人張成勳依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13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雖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惟原告仍未按被代位人張成勳依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且未更正本件訴之聲明,此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等件附卷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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