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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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告 江甯 亦
被告 陳嘉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