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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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6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勲

被告饒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年率2.045%)計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年率2.045%)計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2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年率2.045%)計息,被告未依約履行本項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1年9月22日、112年1月22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⑴本金475,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⑵本金23,408元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清償,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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