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任兵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一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某時,駕駛車號00—0六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上址八一巷六五弄前,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右前車頭在上址巷弄路口撞及沿臺北市○○○路○段○○巷同方向行駛至八一巷六五弄口欲左轉往南,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八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之後車尾左側,致人車倒地後,丙○○受有下背挫傷,甲○○受有腰椎挫傷併第四、五節間椎間板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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