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陸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清償,並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一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㈡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
,嗣經原告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勤字第一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經沖償執行費四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利息四十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及違約金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尚不足本金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壹份、授信約定書貳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勤字第一九七六號分配表壹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擔任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尚積欠如訴之聲日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因目前無能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原告之營業所在地(即營業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壹份、授信約定書貳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勤字第一九七六號分配表壹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丁○○對於擔任借款人即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