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 律師
羅嘉希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認被告乙○○與甲○○(業經本院另為其無罪之判決)共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雖以被告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前任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代表聯電公司召集股東常會,擔任股東常會主席,甲○○則為聯電公司現任董事長,詎被告與甲○○二人明知該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即自訴人於會場中發言、提出異議,並未對聯電公司、被告實施有形強制力之行為或惡意通知使其心生畏懼,亦無因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使其行使權利受妨害,亦無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之情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二月間以聯電公司名義具狀向法院提起自訴,誣指自訴人以強暴、脅迫使聯電公司或被告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並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股東常會,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妨害合法集會罪,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另案(下稱前案自訴)受理在案為據,並提出前案自訴之刑事自訴狀一件為證。然自訴人所指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之前案自訴,係甲○○以聯電公司代表人名義,以自訴人涉犯妨害合法集會及強制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並非被告以自訴人涉嫌犯罪向本院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閱該前案自訴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自訴人提出前案自訴之刑事自訴狀一件在卷足稽,雖自訴人認被告就前案自訴與甲○○共涉誣告罪嫌,然就被告有何共同誣告之情事,全然未加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被告為聯電公司前任董事長,並為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股東常會之主席,即認被告與甲○○有共同誣告情事,殊非有據,且甲○○於前案自訴,係以自訴人與 袁天行李金土 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聯電公司」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並阻止或擾亂該公司股東常會之進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強制及妨害合法集會罪嫌,而以其為聯電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聯電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並非以自訴人等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該前案自訴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則甲○○代表之聯電公司既未以被告為自訴人等涉犯刑法強制罪嫌之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前案自訴,被告有何必要與聯電公司之代表人甲○○共同向本院提起前案自訴,自訴人就此自認被告為前案自訴案件中強制罪嫌之被害人,遽認被告與甲○○共涉誣告罪嫌,又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殊有不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情事,顯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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