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 吳俞蓉 告訴林炳盛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街行駛,途經該街與復興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行人優先行走,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左轉時,竟貿然左轉,不慎撞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吳俞蓉,致吳俞蓉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耳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俞蓉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