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雄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雄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下午二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四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南路一段(近忠孝東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右前車窗與同向右側一輛由 徐銀霞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後照鏡擦撞。徐銀霞駕車失控倒地,受有下背及薦部疼痛、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徐銀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高文雄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銀霞告訴被告高文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高文雄達成民事上和解,獲賠償新臺幣十萬元而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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