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曾相發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北1磏畢r第二九三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相發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自臺北市○○路(西側)、信義路交岔路口西北角,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橫跨信義路之行人穿越道,與一輛由 朱正明 所駕駛而沿信義路(北側)第一線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擦撞,朱正明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左側腳踝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朱正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曾相發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曾相發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業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因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曾相發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李麗玲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