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郁豐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郁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郁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二筆合計伍佰萬元,借款期間五年,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郁豐公司借款上述二筆款項均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計尚積欠第一筆借款本金壹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第二筆借款本金壹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本金或利息者,則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準此,被告郁豐公司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郁豐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丁○○、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肆份、本票貳紙、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肆份、本票貳紙、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