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清華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韓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韓清華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五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南京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本應注意輕型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之韓 沈吉娜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八德路四段二四五巷口(交岔路口之八德路四段二四五巷對面方向路口為三民路口)欲直行往三民路方向時,韓清華未注意車前有沈吉娜所騎乘之機車,並讓直行之沈吉娜先行,而沈吉娜超速直行,終致韓清華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擦撞沈吉娜所騎乘機車後車尾,造成沈吉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下肢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韓清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沈吉娜倒地受傷,竟另行起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且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嗣經路人發現記下車號,並告知沈吉娜,始循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韓清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吉娜於警訊、偵審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證人沈吉娜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等情,亦有卷附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可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沈吉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惟為使其確立生命安全無價之觀念,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致不當之效果。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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