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麒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麒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硬幣」)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劉庭妤 (Telegram暱稱「周處」,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何昱呈 」、「 張憲東 」、「 高啟盛 」、「(泰)鹿」、「GIA」、「 帥憨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麒諺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劉庭妤則擔任車手工作。邱麒諺即與劉庭妤、「高啟盛」、「GIA」、「帥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李宜芳丁桂蘭林鐽洧陳雅芳李巧琪李家誠林暐晨黃永霖盧裕源李旻玲 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邱麒諺依「帥憨」之指示,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卡後,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金額後,依「GIA」指示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廁所內交付上手;並由劉庭妤依邱麒諺、「高啟盛」之指示,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領取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提款卡後,持附表二編號8、
9、10、12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庭妤於113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辰門市內,為警發現形跡可疑,隨即盤查,並於該超商週邊查獲等待收取劉庭妤回水之邱麒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邱麒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是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0、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軍偵卷第59至61、63至78、209至213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Tele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提領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軍偵卷第159至181頁)、受執行人為劉庭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第131至139頁)、受執行人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第143至147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軍偵卷第245、249至257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雖記載告訴人林鐽洧遭詐而於113
年6月26日19時57分(應係113年3月26日19時45分之誤載)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456元至 王惠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告訴人林鐽洧於警詢時並未證述其有匯款2萬3456元,且告訴人林鐽洧所述其匯出款項帳戶亦與該筆2萬3456元之交易帳戶不合(參軍偵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2萬3456元確係告訴人林鐽洧所匯款項,即難認該筆匯至王惠玉上開帳戶之2萬3456元係告訴人林鐽洧遭詐所匯款項,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應係誤載,予以更正刪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首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劉庭妤、「高啟盛」、「GIA」、「帥憨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到庭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4張,係被告持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此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及編號7所示之現金7200
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手機於本案並未使用,現金則為其軍中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物,係由劉庭妤所有或持有,爰不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被告已交付上手,且被告供述尚未因
本案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實際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憑證據及出處主文1李宜芳(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Eason」、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對李宜芳佯稱:欲向李宜芳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其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連結無法下單,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李宜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3年3月26日19時40分9萬6097元王惠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庭妤113年3月26日19時52分1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79至80頁)2.李宜芳報案資料: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卷第81至82頁)3.王惠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83至287頁)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丁桂蘭(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3時59分許,以臉書暱稱「 黃玉瑤 」、LINE暱稱「 王芳琪 」、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對丁桂蘭佯稱:欲向丁桂蘭購買二手便盆椅,惟其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訂單顯示凍結云云,致丁桂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王惠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庭妤113年3月26日20時3分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證人即告訴人丁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83至85頁)2.丁桂蘭報案資料: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卷第87至88頁)3.王惠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79至282頁)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3年3月26日19時56分4萬9985元113年3月26日20時10分9萬1800元3林鐽洧(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以臉書暱稱「 陳德龍 」、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對林鐽洧佯稱:欲向林鐽洧購買販售之商品,惟其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連結無法下單,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鐽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2萬9985元王惠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庭妤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證人即告訴人林鐽洧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89至91頁)2.林鐽洧報案資料: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卷第93至98頁)3.王惠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67至271頁)4.王惠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83至287頁)5.王惠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79至282頁)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3年3月26日19時46分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13年3月26日19時39分2萬9986元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13年3月26日19時53分2萬9985元113年3月26日19時56分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13年3月26日20時4分(起訴書漏載此筆)9900元(另有5元手續費,起訴書漏載此筆)【起訴書附表記載林鐽洧於113年6月26日19時57分(應係113年3月26日19時45分之誤載)匯款2萬3456元,應係誤載,予以刪除】王惠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庭妤113年3月26日19時52分10萬元(同本附表編號1)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58分)2萬9985元113年3月26日19時53分1萬9600元113年3月26日20時9分(起訴書漏載此筆)3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113年3月26日20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57分)2萬9985元王惠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庭妤113年3月26日20時10分9萬1800元(同本附表編號2)113年3月26日20時12分2萬元4陳雅芳(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3時許,以臉書暱稱「HtayMinZaw」、line暱稱「按時吃范」對陳雅芳佯稱:若欲承租房屋,需先支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云云,致陳雅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3年3月26日20時13分1萬元王惠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庭妤113年3月26日20時39分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99至100頁)2.陳雅芳報案資料: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卷第101至102頁)3.王惠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73至277頁)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3年3月26日20時42分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13年3月26日20時14分2萬6000元113年3月26日20時45分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至王惠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劉庭妤遭查獲後之113年3月26日21時16分、17分、19分許、20分許遭提領之2萬元、2萬元、5000元、200元(均另有5元手續費),共計4萬5200元(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5),係警方所提領(偵卷第175頁),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起訴書附表記載為劉庭妤提領應係誤載。】5李巧琪(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羅紫」、銀行客服對李巧琪佯稱:欲向李巧琪購買門票,惟其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未完成升級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李巧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3年3月26日20時31分4萬9123元王惠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李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13至114頁)2.李巧琪報案資料: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卷第115頁)3.王惠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73至277頁)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李家誠(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以IG暱稱「fushitianx」對李家誠佯稱:李家誠先前在IG上購買物品時接獲中獎通知,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家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3年3月26日20時14分2萬9988元王惠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庭妤113年3月26日20時15分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03至106頁)2.李家誠報案資料: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卷第107至108頁)3.王惠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83至287頁)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林暐晨(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0時23分許,以line暱稱「誼(羽峖)」對林暐晨佯稱:其為林暐晨之姐姐,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暐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3年3月26日20時23分2萬元王惠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庭妤113年3月26日20時27分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至王惠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劉庭妤遭查獲後之113年3月26日21時22分許遭提領之1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5),係警方所提領(偵卷第173頁),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起訴書附表記載為劉庭妤提領應係誤載。】1.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09至110頁)2.林暐晨報案資料: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卷第111頁)3.王惠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67至271頁)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黃永霖(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許筱茜 」、銀行客服對黃永霖佯稱:欲向黃永霖購買安全帽,惟其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訂單顯示凍結,須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務云云,致黃永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3年3月26日18時19分4萬9985元 徐鈺娟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麒諺113年3月26日18時27分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29至130頁)2.徐鈺娟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89至295頁)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3年3月26日18時21分2萬9123元113年3月26日18時28分3萬元9盧裕源(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7時28分許,以line暱稱「 陳靜 」、銀行客服對盧裕源佯稱:因未認證三大保障,故無法下單云云,致盧裕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3年3月26日18時21分2萬1089元113年3月26日18時35分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盧裕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17至119頁)2.盧裕源報案資料: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卷第121至122頁)3.徐鈺娟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89至295頁)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3年3月26日18時42分(起訴書漏載此筆)1元(起訴書漏載此筆)113年3月26日18時36分2萬元10李旻玲(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8時許,佯為買家、銀行客服對李旻玲佯稱:欲向李旻玲購買所販售之鞋子,惟其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連結無法下單,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3年3月26日18時43分4萬9988元113年3月26日18時48分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23至125頁)2.李旻玲報案資料: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卷第127頁)3.徐鈺娟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89至295頁)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3年3月26日18時49分2萬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受執行人備註1徐鈺娟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邱麒諺113年度院保字第997號編號52 林士鈞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邱麒諺113年度院保字第997號編號63頭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邱麒諺113年度院保字第997號編號74 李書凱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邱麒諺113年度院保字第997號編號45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邱麒諺113年度院保字第997號編號16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邱麒諺113年度院保字第997號編號27新臺幣7200元邱麒諺8王惠玉之王惠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劉庭妤113年度院保字第997號編號119王惠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劉庭妤113年度院保字第997號編號910王惠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劉庭妤113年度院保字第997號編號1011王惠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劉庭妤113年度院保字第997號編號812王惠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劉庭妤113年度院保字第997號編號1213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劉庭妤113年度院保字第997號編號314新臺幣48萬300元劉庭妤15新臺幣4萬6200元(提款卡內餘額)劉庭妤由警方自王惠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剩餘之4萬5200元、自王惠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剩餘之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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