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20號、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被告車輛約定停放地為台中縣○○鄉○○村
○○○○街○○○號7樓之2附近,應予更正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總統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中華民國刑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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