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洋選任辯護人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
01、1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其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0、101年間某日時許,在基隆市長庚醫院附近某不詳地點,受其二姊的小孩 蕭益台 (已歿)之委託,而受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內。
二、李其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日晚間7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 宏昇 當鋪」,向當鋪老闆 柯富 佯稱欲購買手錶,待柯富取出CARTIER手錶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供其觀賞試戴時,李其洋竟趁柯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揭手錶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李其洋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3日下午2時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兇器之本案槍彈、防身噴霧1瓶及電擊棒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瑞士鐘錶行」,向老闆 陳慶豐 佯稱欲購買手錶,待陳慶豐取出GRAHAM及PANERAI手錶各1支供其觀賞時,李其洋表示2支都要買,並將GRAHAM手錶戴在左手上,於陳慶豐準備幫其結帳時,其竟趁陳慶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GRAHAM手錶1支(價值19萬5,000元),得手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遂持防身噴霧向陳慶豐臉部噴灑而施以強暴行為,使陳慶豐雙眼刺痛,陳慶豐隨即伸手抓住李其洋的手試圖阻止李其洋繼續攻擊,並按下警民連線系統通報警方,詎李其洋又當場拿出電擊棒1支攻擊陳慶豐而再度施以強暴行為,使陳慶豐右腰遭電擊棒灼傷,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李其洋則趁機逃出店外,嗣因陳慶豐隨後追趕,並經路過民眾幫忙,而在臺北市○○區○○路4段36巷口將其攔獲,警方亦隨即趕至現場,並扣得本案槍彈、防身噴霧1瓶及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柯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其洋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43頁反面、第193頁反面),事實欄一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9至10頁、第19頁反面),而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測試結果,槍枝係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均有殺傷力無誤;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7430號卷第6至7頁、第28頁),且有宏昇當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7430號卷第10頁、第29至30頁);事實欄三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7至8頁、第50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因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103年8月3日案發當天伊吃了很多藥,還有吃悠樂丁,所以伊意識不是很清楚,神智恍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3年8月3日犯案當時精神恍惚,且被告患有恐慌及憂鬱症,長期服用安眠藥悠樂丁,造成被告反應遲鈍木訥,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報告、會談狀況等,認為:「被告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平穩,態度大致合作,言語切題連貫,對部分問題略猶豫。長期記憶力可,能清楚描述多項過往史之年份及事件。被告對本案事件完全坦承有犯案行為,但自述係長期服藥造成精神恍惚所為,自己也不知為什麼要這樣做。被告之形式思考大致正常,會談中未發現有幻聽、幻覺症狀。當日相關行為非基於幻覺妄想所致。被告對強盜、傷人、持有槍械等行為有理解其為非法行為之能力,歸責全案為長期服用安眠藥物造成自己精神恍惚所致。鑑定當日施以『中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Ⅲ)』,結果顯示,被告之語文智商83,操作智商79,總智商80,屬中下智能,但仍在正常認知功能範圍內,未達智能障礙之程度。被告之臨床表現有長期失眠症狀,斷斷續續有情緒症狀,但主要之日常功能並未受到影響,其診斷需考量為『睡眠障礙』,若考量其病歷所載之情緒症狀,則亦未違原就醫診所及醫院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況』之可能。被告之智力在正常範圍內,並經營清潔公司,其認知功能並無異常。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睡眠障礙』均非精神病性之重大精神疾病,亦當日之行為並非幻覺妄想所指示,而被告智力測驗亦在正常範圍內。本案中,被告之抗辯主要在於自己係長期服用安眠藥物致精神恍惚所致,但因其日常功能並無影響,僅於此次犯罪行為中提出,且安眠藥物之長期服用亦無必然導致犯罪行為之關連。故本次鑑定認為,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4年1月14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其刑事責任。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前情,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其所攜帶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該改造手槍乃係金屬槍管組裝等情,均已如前述,即使未以該槍擊發子彈,如持之對人襲擊而施以強暴行為時,該器械在客觀上仍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被告既持所攜帶之防身噴霧1瓶向被害人陳慶豐臉部噴灑,使被害人陳慶豐雙眼刺痛,並以電擊棒1支攻擊被害人陳慶豐,使被害人陳慶豐右腰遭電擊棒發出之高壓電流灼傷,足見防身噴霧1瓶及電擊棒1支在客觀上顯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物品而均為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檢察官認被告就本案槍彈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年3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依前說明,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既屬寄藏本案槍彈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寄藏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搶奪罪及加重強盜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於103年8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36巷口為警查獲時,即當場跟員警 林祐宇 自首伊的包包有1支改造手槍,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部分,應可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惟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員警 蔡文斌張景翔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有案件,就一起到臺北市○○區○○路4段36巷口,是第一組抵達現場的員警,當時被告身上有背包包,但是被告沒有主動告知他的包包內有槍,因為現場很混亂,有先把被告上手銬,但是沒有搜身,也沒有檢查包包內的東西,是後來伊等回到派出所,才聽到從被告包包裡查獲本案槍彈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至172頁);證人即員警林祐宇則具結證稱:是線上值班台通知伊到現場載送嫌疑犯,伊抵達後將被告帶上車,被告身上有背一個包包,被告在上車前、在車上及回到派出所時都未告訴伊他的包包內有槍彈,伊是後來聽警員 謝宇清 說被告有被查到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證人即員警謝宇清復結證稱:伊沒有到現場,是在派出所等其他員警把被告帶回來,被告被帶到派出所後,先被銬在牆壁的欄杆上,並沒有跟伊說他的包包內有槍的事情,是伊發現被告的包包還背在他身上,就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包包拉鍊一打開,伊馬上看到1支改造手槍,子彈是從彈匣裡面退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0頁),足見本案槍彈是因員警謝宇清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內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身上攜有槍彈而查獲,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寄藏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7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且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搶奪、強盜他人物品,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前有搶奪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暨其犯案過程雖持防身噴霧及電擊棒攻擊被害人陳慶豐,惟非以本案槍彈射擊他人為手段,而未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所搶奪及強盜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柯富及被害人陳慶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7430號卷第30頁、103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1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慶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害人陳慶豐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就本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搶奪、加重強盜個別具體求刑4年、1年、1年、7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爰附此敘明。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5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扣案防身噴霧1瓶及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非制式子彈伍顆。
三、防身噴霧壹瓶。
四、電擊棒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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