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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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施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二一0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06號、98年度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64號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物為擔保。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64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707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民國103年4月24日新北院清 民事謙 10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7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5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46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拍定後,並於101年2月10日分配完畢,聲請人亦已具領分配款新臺幣22,835元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新北院清民事謙10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文書因相對人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103年6月6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復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7月31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8月6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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