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立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韋立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韋立宜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於翌(30)日凌晨0時40分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適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經過該處,見其駕駛之車輛車頭歪斜嚴重,乃將其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韋立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後,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自稱因上開自小客車擋住巷口,故其僅欲移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造成人員傷亡、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