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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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金德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古金德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香吉士20顆、香蕉1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3、85年間因竊盜罪分別受有期徒刑3月、4月之宣告,業於86年3月11日、8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其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769號被告 古金德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吳冠旻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水果大王」水果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香吉士20顆、香蕉1串(價值約為新臺幣210元),得手後放置於店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吳冠旻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金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冠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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