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欽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欽章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欽章明知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5時許,受邀前往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成年女子0000000000
B(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B女)住處,無償替B女及其成年女性友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行診察,因認B女、A女存有下體黴菌感染、陰道發炎等症狀,進而使用自備之鴨嘴器及受診者提供之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等器具,為B女、A女施以清潔陰道之治療行為,而擅自執行婦產科醫療業務。嗣B女、A女因遲未收到黃欽章開立之藥物,且上網搜尋亦查無黃欽章具有醫師資格之情,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欽章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9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件。
四、核被告黃欽章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對B女、A女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等條文明文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所使用之藥械,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擅自執行前揭醫療業務所持用之鴨嘴器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陳明:該鴨嘴器已經丟掉了等語,是該鴨嘴器與其餘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等器具既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認仍現實存在或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黃欽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A女、B女均成立民事調解,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