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坤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柯坤池係計程車司機,為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
3年1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
6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燕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柯坤池右前方,因柯坤池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自左後方撞擊劉燕圝,致劉燕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之磨損或擦傷、雙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膝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柯坤池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劉燕圝之傷勢,然於聽聞路人表示欲報警處理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何項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坤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燕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吳家霖 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3年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一般案件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燕圝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尚非足取,惟念及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3年2月7日103年刑調字第023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