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佑全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佑全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梁佑全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入監,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間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泰北高中附近公園,拾獲 廖志朋 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躲避查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凌晨
1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至尊運彩投注站,頭戴其友人所有之全罩式白色安全帽,安全帽下再戴鴨舌帽,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開山刀1把,直接進入店內以開山刀架著坐在輪椅上之 廖年祿 (起訴書誤繕為 廖萬祿 ,併予更正)脖子上,並喝令廖年祿及其妻 萬望芳 將店內刮刮樂彩券和現金交出,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廖年祿及萬望芳不能抗拒,任由梁佑全旋至櫃臺內強取廖年祿所有之刮刮樂彩券共136張(價值新臺幣3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離去。事後梁佑全即將犯案用之開山刀隨意丟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則丟棄在臺北市○○區○○路3段150巷98號前之內雙溪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安全帽1頂、梁佑全所有之開山刀1把、犯案時穿著之牛仔褲1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廖志朋)。
二、案經廖志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梁佑全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聲羈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9至21、48至49、97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朋、證人即被害人萬望芳、證人即被害人廖年祿、證人 黃秀戀 、 陳凱琳 、 張雅琦 、 游寶蘭 、 郭雨晴 、 林宏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38、40至42頁),復有經銷商兌獎資料、照片共6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整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64至75、76、78至79、81至10
2、116、119至121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以及扣案被告犯案時穿著之牛仔褲1件、白色安全帽1頂、開山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稱其有持開山刀進入彩卷行,然未將開山刀架於被害人廖年祿之脖子上云云,惟證人廖年祿於警詢中證述:有1個男性進入店內行搶,他進門後隨即拿著手上的開山刀架在伊脖子上,喝令伊把櫃檯的刮刮樂及現金交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5頁),以及證人萬望芳於警詢中亦證稱:該男子至伊先生廖年祿的後面,拿出1把刀放在伊先生脖子上,然後對著櫃檯的伊說把刮刮樂和現金交出來,伊見狀隨即打電話報警,該名男子便伸手至櫃檯搶了刮刮樂就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另現場之錄影畫面因角度關係,無法拍攝到被告是否有持開山刀架住證人廖年祿之畫面,惟被告確實持刀進入彩券行後,即走向證人廖年祿,證人萬望芳即持話筒,而被告旋強取櫃檯內之彩券等情,均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89至94頁),核與證人2人上述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言。上開車牌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丟棄於臺北市士林區泰北高中附近公園,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1頁),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另開山刀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刑法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車牌係他人之物,仍占為己用;又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錢財,竟為本案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惶,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已知所悔悟,以及其為國中畢業,於年前遭裁員後目前無工作,又其未婚妻身體、精神狀況不佳,被告需負擔未婚妻及其子女全家生計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雖亦為供被告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然係其友人所有,為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