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54號聲請人九同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維 相對人 許修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47,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3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雖陳述與相對人口頭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惟本票裁定僅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當事人未於本票上約定利率,則利率之請求,僅得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故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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