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等情。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
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所聲請之再審,因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為由,認其所為再審聲請,於法未合而予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為憑。
㈡遍觀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1年度聲再
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係指摘其前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華南銀行有何非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就此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原確定裁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