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訴人 鐘文進 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11、13頁),雖上訴人事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聲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再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收受補費裁定,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補費裁定、送達回證及裁判費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16至1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