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80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區域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6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建物無權占有,並無原告或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又即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亦終止該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被告則略以:伊與原告之祖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故為有權占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告主張:其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建物占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9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44頁勘驗筆錄,被告迭次承認系爭土地上為其房子,房子為其所造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卷第10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經查:
(一)被告先抗辯:向鄉公所申請蓋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時,有提出原告祖先之同意書等語(見卷第20頁、第46頁背面、第62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有無前述建物之資料(見卷第75頁),該所函覆有被告提出之資料10張等語(見卷第79至88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提出者相同。
(二)被告主張:曾將租金託由原告之子甲○○將系爭土地之租金交付原告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證人甲○○固於本院結證稱:印象中很小時約國小6年級,被告有交東西給原告,但不知是什麼,大家是鄰居等語(見卷第65頁),然兩造既為鄰居(見卷第58、59頁兩造戶籍資料,地址相近),不無可能係交付其他物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租金,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
(三)另被告提出原告之父 張世北 名義之租賃資料影本(見卷第
69、72、80、86頁),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然原告均否認其為真正(見卷第104頁),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以實其說,且由上開租賃資料,亦無法看出租賃標的物係何筆土地,自難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
(四)又被告提出外觀上為日據時期之租賃文件(見卷第73頁),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然原告亦否認其為真正(見卷第104頁),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以實其說,且上開租賃文件,並無出租人之姓名,其中「苗栗郡銅鑼庄新雞隆一六五八番地 鍾阿全 」字句,究竟是否為租賃文件原本之一部,或係何人於何時添加,亦無從考證,記載「鍾阿全」之名義是否當然可解釋為鍾阿全為承租人,亦屬可疑,又其性質究竟為契約或日據時期之行政命令(右上角有「指令第二二○三號」之記載),被告無法證明,況依該文件第二條規定,期間早已經過,自難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
(五)原告雖承認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70、90頁之收據為其所簽立,但否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而主張其為工資收據等語(見卷第104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租金收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
(六)退而言之,即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被告抗辯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年繳等語(見卷第64、104頁),原告亦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見卷第104頁),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之規定,被告既無舉證有何對其有利之習慣存在,原告自得當庭表示終止該租賃契約,而請求告拆屋還地。又被告即使向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租賃系爭土地建築前述地上建物,亦因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之任何租金等語(見卷第104頁),以及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任何租金之事實,以實其說,依土地法第10
3條第4款:「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之規定,原告自得當庭表示終止該租賃契約,而請求告拆屋還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