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9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雅雲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張雅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登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8月7日晚間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8之3號前,持撿拾自該地不詳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8條(價值新臺幣1272元)而得手。嗣經巡邏警員盤查,並扣得電纜剪1支、電纜線8條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書民警 詢之證述、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北區巡修課委託書、台灣電力公司材料價值換算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9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所稱之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看)。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該凶器雖非被告所有且非其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看)。查扣案之電纜剪1把,經當庭勘驗為全長約45公分、質地堅硬、重量沈重之金屬材質製品,倘若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係在深夜四下無人處之空地,且持用之電纜剪,係因發現電線過長無法徒手載離現場,遂以在該處拾得之電纜剪將該電線剪斷為數段方便搬運,依該客觀情狀,被告該竊盜犯行構成本款加重事由,除係出於偶然因素外,被告係趁深夜無人往來之時,始才為該竊取行為,依該當時情狀並未產生具體客觀危險之情形;且被告僅為家管並有2名幼子需撫養,而偶以撿拾廢棄物回收以貼補家用,所竊得之電線價值非高等情,是以考量其本次行為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倘若處被告最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從事回收工作、生活狀況、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歷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念及渠為初犯竊盜犯行及2名幼子尚待撫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電纜剪
1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該電纜剪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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