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國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國經(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⒈證人 黃詮仁 於原審先證述『是否
知道 陳富勝 曾經在上訴人那邊工作過?)工作我是不清楚,但陳富勝有在上訴人那邊出現。你們公司產品裡是否有叫做「SHIMANO」這個車子的零件?)沒有。(你有無經銷過這種產品或是零件?)產品的話,變速器部分有。(你在99年或是100年時是否聽過上訴人向你詢問關於「SHIMANO」那種零件或輪組的事情?)證人已明確回答『他有問我輪組的事情』等語,且對於追問『(你是否還記得上訴人詢問你的內容為何?)他問我有無賣給陳富勝。(上訴人詢問你,你對於是什麼樣的產品是否有印象?)他是說「SHIMANO」的輪組。(你是如何回覆他的?)我跟他說沒有。』等語(再證一,189頁正面及背面。但後於法官詢問,卻改稱『應該是去年問我的,去年在台中作展覽的時候,應該是105年10月、11月左右的一個展覽。(確定是去年不是更早?)是去年展覽的時候問我的。後辯護人再追問證人(你有無印象我於100年就有問過你有無賣過「SHIMANO」輪組給陳富勝這件事?)我比較深刻是去年,之前有無問過我沒有印象了。」(一審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90頁正面背面) 云云 。顯然與辯護人初詰問時稱99-100年被告有詢問賣輪組給陳富勝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且之後改稱被告是去年問比較深刻,但也稱對於之前被告有無訊問已無印象,但並非稱沒有。況告訴人陳富勝是104年12月15日提告,而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偵查時即提到『因為陳富勝偷我輪組,好幾年前他在我店裡上班,他將我店內之「SHIMANO」登山車輪組偷賣給 張文達 ,證據是那輪組很少,剛好他賣給張文達,他說是跟六毅公司黃先生買的,經我求證黃先生沒有賣他,所以我確認他偷我店內的』(再證二,偵卷69頁背面),故被告若無事先貼文前訊問過證人 黃銓仁 「SHIMANO」登山車輪組之事,豈可能於105年5月12日偵查即提出查證過程?且黃銓仁也證稱被告問的就是「SHIMANO」登山車輪組,此與證人黃銓仁事後改證稱105年10-11月被告於台中展覽才詢問,顯然證人所證述不實,記憶錯誤,但原審對於此重要證據,原審均漏未調查清楚,即率以證人黃銓仁後改稱105年10-11月才向其查證之證詞為據,認定被告未事先查證,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⒉再者,證人張文達於原審證述,對於與陳富勝投資好處『我本身有在騎腳踏車,比如我的車要維修,我都會到陳富勝那邊,請陳富勝幫我維修。(法官問:陳富勝會幫你免費維修?)證人答對』等語。(辯護人問:陳富勝有無在固德公司工作過?)有。(你剛才說有在上訴人這邊買過輪組?)對,登山車的輪組。(你買車的時候,陳富勝是否在上訴人那邊任職?)對。(你買的是哪一台的登山車的輪組?)已經很久了,沒有印象。我只確定有在固德公司買過登山車的輪組,但是買的是哪一個牌子的已經沒有印象了。(但確實你買輪組的時候,陳富勝是在固德公司任職?)我不知道陳富勝是否在固德公司任職,只是我有印象我有去固德公司維修換一組登山車,當時幫我換的人是陳富勝,我不曉得是否是新的輪組,是因為陳富勝有推薦我那個輪組,所以我就換了,至於輪組是陳富勝或上訴人拿給我的,我就沒有印象了。」(一審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等語(再證三)。⒊揆諸證人證詞因為已經投資告訴人,且還免費維修腳踏車,且已經無分紅、無帳冊,股權遭稀釋(詳後述),若為告訴人不利證詞,恐影響其投資利益,依據經驗法則其證詞顯有偏頗。且同上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12日偵查即提出查證向張文達查證過程,若無此事實再審聲請人無須牽扯查證張文達及黃銓仁二人,直接說向張文達查證豈非容易?且張文達105年6月15日偵查中曾否認跟陳富勝買輪組,好像也沒跟張國經的店買輪組(再證四),但於一審作證改稱如前述有買登山車的輪組,印象有去固德公司維修換一組登山車,當時幫我換的人是陳富勝,因為陳富勝有推薦我那個輪組,所以我就換了等語,顯然確實於告訴人任職期間有購買如再審聲請人所述登山車輪組明確,偵查供述印象沒有不實。且既然有購買輪組,還是告訴人陳富勝推薦,則當然是陳富勝更換,則再審聲請人當時陳富勝任職中100年遺失之「SHIMANO」輪組,後來詢問張文達也明確稱是陳富勝賣他,且黃銓仁也證稱沒有賣「SHIMANO」輪組(參黃銓仁證詞),更不可能賣給陳富勝,「SHIMANO」輪組商標是知名輪組,一般人均知,張文達辯稱忘記,顯與事實不符。故再審聲請人稱告訴人偷其輪組賣給張文達,並非無據。原審未審酌張文達前後供詞,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事先查證,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
㈡附表一編號2有罪部分:⒈證人 李崇 田當日於辯護人詢問確
實證稱『我有幫車友拿他上面有「STARBIKE」輪組的腳踏車去被告店裡保養』,且對於再審聲請人確實有詢問該輪組來源證稱『當時再審聲請人有說這不是他賣出去的』,雖改稱要再審聲請人去問車主,但有確認確實當時 李崇田 拿來輪組並非其售出。再由訊問李崇田對該車友「STARBIKE」商標輪組來源時,證稱『我不能確定,我們車隊是有團購車架,其中有幾個人把車子交給陳富勝組裝輪組、變速器,該車友好像也是交給陳富勝組裝但是我沒辦法確定』(再證五,一審卷221頁背面),證人已證稱有團購車架,其中有人把車子交陳富勝組裝輪組,且證稱該車友即 賴韋 任好像也是交給陳富勝組裝,顯示陳富勝組裝證人車隊團購再審聲請人所有之「STARBIKE」商標輪組有多人,包括 賴韋任 本人,原審卻斷章取義,僅採證人其他供述,即認是依證人李崇田本人並不知悉上開送修輪組之購買來源,且李崇田亦未直接向再審聲請人表示是跟告訴人陳富勝購買輪組云云,卻未比對證人李崇田前述有利其證詞,以及賴韋任於原審證稱『陳富勝說輪組是他自行生產、銷售的,後來因為輪圈變形有請李崇田拿去找人幫忙維修腳踏車,但我無法確定是何時送修,我沒有跟李崇田說該部腳踏車是由陳富勝幫忙組裝的,但是李崇田本來就知道這件事』等語(參原審判決詳參原審卷第67至72頁),故賴韋任已明確證稱李崇田知道是陳富勝組裝,理由應該就是李崇田所言車隊有團購車架及數人有給陳富勝組裝其出售之「STARBIKE」商標輪組,所以即便賴韋任未跟李崇田說,但李崇田知道是跟陳富勝團購時組裝甚明。而陳富勝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豈有權利或貨源出售「STARBIKE」商標輪組給賴韋任車隊?顯然陳富勝是於幫被告代工時漏貨或盜賣(印有其商標之輪組),已不僅為合理懷疑,已有明確賴韋任送修證據,及當時李崇田送修之證人供述,原審未審酌證人前後供詞,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事先查證或說法不一,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⒉查,證人已明確證稱『我之前有跟陳富勝買輪組請他幫忙組裝腳踏車,但時間已經不太記得,約莫是4、5年前,輪組上有「STARBIKE」商標,陳富勝說輪組是他自行生產、銷售的』,證人已明確作證,四、五年前向陳富勝購買輪組,陳富勝還欺騙其自行生產及銷售,故豈有原審所稱未能清楚指出何時向陳富勝購輪組?且證人作證前四、五年前,推算應為101-102年間,或因記憶問題時間,稍微落差,但陳富勝出售時間顯然是被告委請陳富勝代工期間應無疑義,遑論若非代工期間,陳富勝居然能出售印有再審聲請人所有「STARBIKE」商標輪組,豈非更符合到漏貨或盜貨之評論?況陳富勝於一審法官詰問有無未完全出貨給再審聲請人,或在另外輪組打上其公司1000販賣?證稱『沒有,因為我們沒有做零售。我們都銷售給經銷商』云云(一審卷13頁),此顯然與李崇田及賴韋任供述是向陳富勝團購車架,且多人包括賴韋任有向其購賣「STARBIKE」商標輪組不符,遑論陳富勝還欺騙稱是自己生產銷售,故陳富勝辯稱未漏貨或盜賣印有被告商標輪組),顯然不實。且原審又謂證人賴韋任復無法確認是在何時委請李崇田代為送修輪組,自無法斷言是在其於臉書社團頁面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前所為云云,但查證人證稱『後來因為輪圈變形有請李崇田拿去找人幫忙維修腳踏車,但我無法確定是何時送修』,但依據證人前後供述及李崇田送修之供述,應該是四、五年前購買未久,加上再審聲請人於104年8月12日之貼文已陳述該事實,比對李崇田及賴韋任供述確實有送修,故當然是在8月12日貼文前,此才符合經驗法則,原審即便認為日期無法確認,亦可再傳喚證人李崇田及賴韋任到庭確認大約日期,即可明確再審聲請人查證日期,但卻漏未調查,故均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⒊又如前述證人李崇田雖非車主,已證稱是團購,及部分車友及賴韋任是向陳富勝購買系爭再審聲請人所有「STARBIKE」商標輪組,賴韋任也證稱雖未告知李崇田,但李崇田應該知道,即因為是車隊團購車架時時多人順便組裝系爭輪組,故原審稱李崇田不能知悉係由告訴人陳富勝對外銷售,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審稱本件縱使懷疑證人賴韋任透過李崇田轉來送修之腳踏車輪組,係來自於告訴人陳富勝之組裝,然此是否即為告訴人陳富勝所「漏貨」、「盜賣」?已非無疑云云,然查如前述,再審聲請人既未授權給告訴人販售,為何賴韋任及車隊友有該「STARBIKE」商標輪組?還能如李崇田所稱供車隊團購?若非漏貨或盜賣?豈可能如此?或許再審聲請人非法律人,漏貨或盜賣用語不精確,但告訴人利用代工機會,未經授權多製造多組輪組出售,就一般人認知,認為已經侵害商標,再審聲請人合理懷疑可能漏貨或盜賣(指多製造盜用商標不法出售),其評論並不違反常情。而再審聲請人提及「車主撞壞了還送到敝司 保固 」、「無恥也要有個下限」等語,再審聲請人是因為李崇田送修時,發覺該撞壞輪組非其出售,且車主還送到再審聲請人車行送修,這無異例如將非捷安特出售授權製造之輪組,因為造成車主誤以為是捷安特出售,均會送回捷安特原廠保固送修,此為車主一般認知,而陳富勝無論是利用代工多製造或者漏貨或盜貨,出售給李崇田及賴韋任車隊,其應該明知車主如輪組損壞一定會搜尋「STARBIKE」商標製造商即被告,此為常情。故車主送回被告車行保固維修,造成再審聲請人維修困擾、名譽及商譽受損,亦為告訴人所預見,故再審聲請人評論『車主撞壞了還送到敝司保固,無恥也要有下限』,是指客戶都送回再審聲請人處保固維修,評論告訴人已經未經授權同意盜賣做人應有下限,應屬適當評論,並無過當,並無原審所稱,不得據此得出告訴人陳富勝無恥之人格評價。原審未審酌證人前後供詞,率認定被告評論有損告訴人格評價,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⒋又貼文前段是指陳富勝離職多年,行為與再審聲請人公司無關,不會開竹竿票等語,有指名道姓。但個人與公司法人是不同,再審聲請人於貼文明確是記載『之前捧場委託 翊立 國際開發公司代工輪組,居然漏貨、盜賣』,『車主撞壞了還送到敝司保固,無恥也要有下限』,是指公司翊立國際公司甚為明確,無隻字片語指告訴人陳富勝所為,與前述開竹竿票是不同事件,如何能認定後段記載翊立開發公司推論是指陳富勝?一般人也會認為是指公司非個人,故原審判斷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至對於該貼文前後語句,原審未審酌即認有損告訴人人格評價,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聲請人未提告,已於104年8月18日貼文,內容即提到『我們一告公司倒了,陳富勝一定賴帳,他要跟誰催討,我們就是太顧朋友道義才會一直吃悶棍』等語,即知再審聲請人是顧及朋友情義及朋友立場才未提告,包括傷害亦同,並非所有人遭侵害都願意花費巨資或訴訟耗費時間去提訴訟,此亦不違反常情,故原審認為其未主張權利,顯違背經驗法則及一般百姓不願意興訟之心態。
㈢附表一編號3有罪部分:⒈查,陳富勝於一審詰問時對於辯
護人詰問你們三位股東投資之後有無正常開股東會及分紅,答稱『有,隨時都會開但還沒有賺錢,還在開發階段,所以都沒有分紅』(再證六,一審卷129頁背面),問及與張文達及 廖政楷 合夥開公司有無帳冊,陳富勝不敢回答,卻稱『這是我公司內部問題』迴避,但如果有帳冊或記帳大可稱有,為何不敢回答?顯然確實無帳冊。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邀人投資未分紅,無帳冊,甚至連開股東會均無,投資者不認為會被騙?顯違反常情。且未就廖政楷及張文達下述與陳富勝前後矛盾供述比對,即認其未查證,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⒉次查, 廖政凱 於一審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詰問翊立公司經營結果如何,證稱『我投資翊立公司後,有賺錢的話,陳富勝就會給我錢,我現在還有陸續收到翊立公司匯款金額,應該不算分紅,翊立公司固定會陸續匯款給我』(再證七,一審132頁),對於辯護人詰問最早匯款在何時?證稱『現在沒印象,我要看簿存紀錄』,問有無開股東會?證稱『有1、2次而已,(後改稱)好像不只,1、2次,大概4、5年以上,是否每年都有開我不記得』;問你有無看過翊立公司的帳冊?『沒有』(再證七133頁背面)。」、「(你自己跟 龔名俊 有無抱怨過說,你覺得投資陳富勝好像被陳富勝騙一樣?)沒有,那麼久的事情有無講過我自己也不知道,畢竟4、5年前了。但因為我投資蠻多錢在那邊,後來龔名俊有在我的店裡工作,我可能在工作過程中有碎碎唸過身上都沒有錢,可能只是這樣。(你是想說龔名俊如果有會這樣的印象,也許是他一開始就覺得陳富勝一定會騙你,如果你在工作過程中有跟他講過你現在身上都沒有錢,可能龔名俊自己覺得你的錢被 陳當勝 騙走?)可能是。(你自己沒有跟龔名俊抱怨你的錢都被陳富勝騙光?)我就算有抱怨,我自己都會碎碎唸的(再證七,一審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足證,證人證稱沒分紅,但稱翊立有匯款,是何種名義?身為投資者豈可不清楚,遑論陳富勝已自認開發階段未分紅,故根本不可能給證人匯款,顯然確實投資虧損,甚至自稱投資四、五年來未看過帳冊,此根本非一般投資常態,足證確實投資確實未分紅,無帳冊,投資顯出問題。再者,雖然證人一再閃躲其詞,稱未被騙,但最後也自承(你自己沒有跟龔名俊抱怨你的錢都被陳富勝騙光?)『我就算有抱怨,我自己都會碎碎唸的』(再證七,135頁)。並不否認,有碎碎念被騙光。足證證人廖政楷確實跟龔名俊抱怨碎碎念被騙過,故其有向龔名俊稱無分紅、無帳冊被騙應屬實。再者,證人雖稱是投資前,龔名俊在餐廳叫其出去,說陳富勝會騙人,不要投資云云,但證人稱當時陳富勝都還在被告腳踏車店上班,應該是在99年,後來廖政凱101年1-6月才到被告車店上班,當時還未發生是否投資,故證人稱龔名俊是在投資前99年跟其說龔名俊會騙人,應有錯誤,且既然龔名俊告訴廖政楷稱陳富勝會騙人不要投資,於接獲廖政凱抱怨無分紅,無帳冊時,或碎碎念被騙光時,豈可能不告知他早就說陳富勝會被騙,遑論龔名俊也自稱有將廖政凱言語轉述,應有提到碎碎念被騙光一事甚明。且對於有無開股東會,先稱1、2次,後改稱不只1、2次,其投資二百萬,金額非少,若有開過股東會豈可能不記得?足證,廖政凱與陳富勝稱隨時開會不同。故廖政楷自認未分紅,無帳冊,更承認向龔名俊碎碎念投資被騙光,與再審聲請人貼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查證人全部供述,即認其未查證,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⒊又查證人張文達證述,「(有無參加翊立公司股東會或其他會議?)陳富勝都會跟我報告經營狀況。(有無分紅給你?)目前沒有。(你有無看過翔立公司帳冊?)之前有一部份有,我不會過問。(你說到現在還沒有分過紅,現在翊立公司的盈虧狀況如何?)我不清楚。(你對於到現在都還沒分過紅,沒有有過怨言嗎?)對我而言,我投資本來就是有賺有賠,所以這個東西我就沒有特別的興趣。(大概民國幾年投資翊立公司)我沒什麼印象應該有5年左右,我投資100萬。」(再證八,一審卷第141頁及背面)。被告詰問『(我是否曾經問過你,陳富勝有賣輪組給我,有賺錢,有無分紅給你)時間這麼久了,沒有印象,但我想起來,翊立公司成立後陳富勝分紅過一次。(你是否曾經跟我說過翊立公司沒有帳,我有問過你公司沒有帳不怕被騙)這麼久了我沒印象。』等語(一審卷第142頁)。足證,證人陳富勝已稱沒分紅,廖政凱稱沒分紅,但有匯款顯非投資分紅,應為兩方另為帳目或說謊;再者,張文達先明確稱沒分紅,後改稱一次,也與主要投資者陳富勝沒分紅說詞不符,故顯示投資後多年確實均未分紅,故廖政楷會向龔名俊抱怨被騙應屬實;而張文達,先稱沒覺得被騙,但於再審聲請人詰問時,對於有無跟其說沒分紅或帳冊,不怕被騙,未稱沒有,反而說時間太久沒印象,足證張文達確實跟其稱投資未分紅無帳冊被騙甚明,其事後之說詞不足採信。且對於陳富勝有無供帳冊記帳,陳富勝閃躲其詞未回答,廖政楷明確稱沒有帳冊,而張文達稱之前一部份有,但稱不會過問云云,顯然應無帳冊,否則不可能廖政楷沒看過帳冊,故若非龔名俊轉述廖政楷及張文達被騙無分紅無帳冊說詞,再審聲請人豈能未卜先知知道證人二人未分紅、無帳冊?且對於有無開股東會張文達證稱指有陳富勝會報告經營狀況,顯然連股東會均不召開,故陳富勝稱隨時召開,或者廖政楷稱1、2次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故原審未查若再審聲請人未向張文達求證,張文達大可稱沒有,卻稱時間太久沒印象,且張文達曾向其陳述沒分紅或者無帳冊應被騙屬實,否則若是編造,豈還能與事實相符?且張文達還知道陳富勝找人投資80
0萬,稀釋其股權(同一審卷142頁),一般正常人投資無分紅、無帳冊,無股東會,股權還被大量稀釋,卻不聞不問,投資當興趣?不認為或抱怨被騙? 鈞院 認為張文達是大慈善家,可能耶?故張文達確實可能怕如實陳述,陳富勝不願意返還投資款或彼此有協議,而為不實陳述甚明。故再審聲請人貼文確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查證人全部供述,即認其未查證,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⒋又證人龔名俊已證稱廖政凱有跟其抱怨過投資翊立公司無法看到帳目,也還沒有分到錢,有把這些內容轉述給被告聽,但印象中廖政凱並沒有跟我說覺得受騙,但其後一句證稱是『因為陳富勝人還沒有消失』等語,故是以陳富勝未消失認為未被騙云云,並非真的未被騙。但按常情廖政楷抱怨未分紅,無帳冊,其也作證自稱可能有碎碎念給 龔俊名 稱被騙光,一般人推知即會認為被騙,此才符合常情,故再審聲請人發文稱廖政楷被騙或張文達亦相同無分紅無帳冊被騙,是按一般常理及一般人認知評論,且確實跟張文達求證,及聽龔俊名轉述,此部分廖政楷也不否認有碎碎念給龔名俊聽,故其並無原審所稱有以訛詐投資款或構成刑事詐欺之用語,若投資數年,無帳冊、無分紅,無股東會,還被股權稀釋,此投資者不認為被騙恐為少數之少數。故基於前述合理主觀確信,最後評論廖政楷及張文達被騙,且因遭陳富勝抹黑吃豆腐未提告,是因為怕公司倒了,顧及朋友道義,也認為別指望陳富勝會還錢,事實上證明陳富勝確實未還錢給廖政楷及張文達,更找人投資800萬稀釋廖政楷及張文達股權,更不可能取回投資款,故本案再審聲請人評論或許用語不精確或誇大,或許引起告訴人不快,但仍無構成誹謗主觀惡意。故其貼文確實與事實相符,評論並未過當,原審未詳查證人全部供述,即認再審聲請人未查證,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
㈣附表一編號4有罪部分:⒈再審聲請人登記商標的LOGO有二
個,一個是『STARBIKE』,一個是『OVERRUN』,而證人陳富勝證稱「我成立翊立公司之後,大約民國100年左右,被告張國經有採買過我做的輪組。」、「(你有無幫固德公司代工過輪組?)不是代工,是買我的輪組,但上面是固德公司的LOGO。」(一審卷第129頁),足證告訴人稱是購買輪組,其實就是代工,貼上其商標『STARBIKE』,就是屬於其商標權或代工之輪組,就如同IPHONE找 鴻海 代工,難道鴻海可以說IPHONE不是代工,IPHONE是鴻海的耶?足證陳富勝明知卻謊稱非代工。而告訴人陳富勝未經授權偷賣被告商標之『STARBIKE』輪組,此參證人李崇田證稱『我們車隊是有團購車架,其中有幾個人把車子交給陳富勝組裝輪組、變速器,該車友好像也是交給陳富勝組裝但是我沒辦法確定』(再證五),賴韋任原審證述『我之前有跟陳富勝買輪組請他幫忙組裝腳踏車,但時間已經不太記得,約莫是4、5年前,輪組上有「STARBIKE」商標,陳富勝說輪組是他自行生產、銷售的,後來因為輪圈變形有請李崇田拿去找人幫忙維修腳踏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7至72頁)。足證,陳富勝未經授權,擅自出售貼有再審聲請人商標「STARBIKE」輪組給李崇田或賴韋任車隊團購,故貼文兼指「STARBIKE」之輪組STARBIKE,所以其稱告訴人偷『LOGO』、『輪組框LOGO』也一模一樣應符合事實。故再審聲請人評論是有據,原審未詳查證人全部供述或其供述,即認再審聲請人未查證,認為是廖政楷之糾紛云云,與告訴人陳富勝無關云云,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⒉至於廖政楷所稱『是『OVERRUN』是我設計、我做的,當然是可以做,我不知道上面的那個LOGO是張國經的,張國經之後又把那個LOGO拿去註冊,完全沒有提到「OVERRUN」是其一直以來在用的,我完全不知道,因為整台車我設計了很多花草的圖案,我說這個地方覺得空空的,其就丟一排英文字母給我,我就把它放上去了。』(一審卷第133頁、第138-139頁)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已將主要商標「OVERRUN」,交給廖政楷修飾,設計花紋,但主要商標還是「OVERRUN」字體,此為商標常態,廖政凱豈能認為是其所有?蓋眾所皆知英文字才是商標主體,其他花邊或圖示並非商標主體,頂多是配色,配樣,遑論廖政楷稱丟一排字他不知道「OVERRUN」云云,鈞院信之耶?如果不知道該字體還能使用?且一般人隨便即能認知「OVERRUN」商標,就是英文字體,廖政楷能推諉不知?則其若認為商標為其所有僅可使用自己設計花紋即可,為何使用字體貼紙出售車架?遑論被告於一審即提出商標用於固德公司開發之腳踏車車體與零件上,並已使用相當時間,於自行車界享有盛名,此觀車友於99年9月7日網路發文詢問STARBIKEOVERRUN853鋼管車之使用意見(一審辯護狀證八),或車友發表對於STARBIKEOVERRUN鋼管公路車之評比(一審辯護狀證九),均足證被告早已使用「OVERRU
N」之商標,廖政楷從事本行業,豈可能不知道,故絕非證人廖政凱所稱不知「OVERRUN」為其使用之商標。則再審聲請人對於證人廖政凱使用「OVERRUN」商標用來生產自行車之魚目混珠行為發表意見,係有所本之適當評述,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廖政楷明知商標屬於其所有,卻擅自出售攀附被告著名商標,謊稱是其所設計,顯屬無稽。故去電禁止其出售侵害商標之車架,當然為保護商標權之手段,卻被稱恐嚇,當時顧及情分未提告,反而遭污衊。故廖政楷之說詞,鈞院即明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雖本案廖政楷未提告,但再審聲請人所貼文評論,顯與事實相符,故無論是對於陳富勝或廖政楷評論,均有所本,但原審未綜觀所有陳述,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
㈤原審又以依其為上開言論時之背景、方式等,顯然意在毀損
告訴人陳富勝名譽,其行為具有「實質惡意」甚明,而要非僅止於抒發心情或警示他人,難認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被告於散布上開文字之過程中,間雜公然發表「小偷」、「垃圾」、「無恥」、「一定會賴帳」、「無知+無齒(音同無恥)」、「沒念過書」等足使告訴人陳富勝人格遭受攻擊,而屬侮辱性之言詞無訛云云。然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準上,再審聲請人基於陳富勝可能涉及盜取輪組或盜賣被告商標輪組,或者LOGO商標被盜用,以及廖政楷及張文達投資翊立公司可能被騙等經過,以及因非其售出輪組,卻要維修等商譽損失而起,均是基於合理懷疑,形成主觀確信,並非均無查證,證人事後翻供居多,對事實陳述並無主觀實質惡意。且因商標或輪組遭竊或冒用,評論小偷或對侵害LOGO商標權利問題評論其未念書,或者就投資如張文達等被騙,不會還錢,評論垃圾,或無恥,此就陳富勝前述盜用商標出售輪組等行為,甚至已涉及犯罪或影響其他車友權益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問題,故被告是基於商譽及車友權益等攸關公益及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縱用語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車友注意,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已如前述判決參照。故依據釋字509號主觀續信及無實質惡意,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事實及公益有關,或第311條第1項第1款,自辯及保護自己商標合法利益(因告訴人曾於網路誹謗被告及本案盜用商標出售輪組),或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予適當評論,均得以免責,認為應無構成誹謗罪之餘地,原審就其所為之抗辯,均未採納,且前述證人供述有利之證據,均未論斷,即認為再審聲請起人有誹謗污辱毀損告訴人人格云云,以上均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
㈥另具狀補充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⒈除前再審狀所述外,起訴
書所指編號4之104年9月18日評論陳富勝二倍價錢代工品質甚差部分,已經一審判無罪確定,且對於起訴書編號2及一審附表編號2,104年8月12日評論不會開竹竿票部分,均未判決有罪。再佐,陳富勝101年已離職,但卻假借被告固德公司名義去向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單(原審鈞院卷
207及211頁),簽收人居然是翊立公司陳富勝,故再審聲請人因為未訂購,受到商譽損失,加上其他事件,故評論垃圾或無恥,或定會賴帳等除了前再審聲請狀對附表一各個時間點基礎有合理查證,形成主觀確信之評論外,因為已經多起事件,故評論並非無據,原審認為小偷等為主觀之評論意見表達,應無構成誹謗之餘地。遑論原審附表編號2有關漏貨部分,確實有其事,此經一審詰問員工龔名俊有關陳富勝實際所送輪組跟他說的輪組數目不符之情形,龔名俊雖回答『我忘記了』(一審卷227頁),並非回答沒有,此部分證人因時間過久有其考量,但至少證明被告並非無的放矢,除了陳富勝有李崇田及賴韋任所稱團購時由陳富勝未經授權出售被告委託代工輪組盜賣(多製作盜用被告商標出售輪組)外,確實陳富勝曾經有出貨與實際貨品數目不符,可能漏貨情形,否則為何能出售給賴韋任等車隊車友?故應有所本,合理查證,形成主觀確信,並無主觀惡意,所以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對此重要有利證據漏未審酌,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事由。⒉有關龔名俊確實有跟再審聲請人陳述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廖政楷被騙投資之事實,而龔名俊於100年至103年任職被告公司,後到廖政楷公司上班,其與廖政楷為主僱關係,其將雇主抱怨及碎碎念投資被騙之事(廖政楷承認有此事),透漏廖政楷抱怨投資被騙予被告,且二邊雇主雙方事後因OVERRUN商標有嫌隙關係及事後衍生陳富勝訴訟,龔名俊均知悉,其作證不敢明確稱廖政楷有向其抱怨陳述被騙,應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但其也證稱有轉述廖政楷抱怨沒看到帳冊,沒分紅,或者分錢之事,但一般人遭遇此種情況,會抱怨被騙應符合常情,顯然龔名俊是因雙方是雇主有所作證保留,但由廖政楷證詞可證實偶碎碎念抱怨投資陳富勝被騙應屬實,迄目前亦未取回任何投資款,與評論『不要指望陳富勝還你錢』,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評論應有所本,合理查證,形成主觀確信,並無主觀惡意,即便為查詢本人,但龔名俊與廖政楷是主僱關係,應不至於無的放矢,故從龔名俊查證而形成主觀確信應有所本;而張文達也確實跟再審聲請人提過被騙之事,雖然事後作證否認,但其沒分紅,沒帳冊,沒開股東會,認為被騙若非其親口跟其抱怨,其豈能知悉?故即便如原審所稱未向廖政楷及張文達查證,遑論目前廖政楷及張文達血本無歸是事實,故由龔名俊陳述有轉達廖政楷抱、怨投資被騙之事,應屬有合理查證,原審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證據漏未審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事由。核上,綜合再審聲請狀及本再審補充理由狀,原審確定判決確實有違誤之處,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之裁定,並惠賜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聲請狀所列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告訴人即證人陳富勝之指訴
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參酌證人黃銓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認定再審聲請人於發表附表一編號1所載言論前,並未進行事先必要之查證(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依告訴人即證人陳富勝之指訴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相互勾稽證人李崇田、龔名俊及賴韋任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詞,認定再審聲請人明知非由告訴人陳富勝將輪組送請被告保固維修,竟仍故意張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文字,指摘告訴人陳富勝漏貨、盜賣輪組,又將輪組送請被告保固,已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9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依告訴人即證人陳富勝之指訴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相互勾稽證人張文達及廖政凱於偵查中之證詞,再參酌證人張文達、廖政凱及龔名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證人廖政凱及張文達均未曾對外宣稱其等係受騙而投資告訴人陳富勝之翊立公司,且再審聲請人於發表言論前,並未向證人廖政凱及張文達查證確認,縱證人龔名俊曾將證人廖政凱抱怨告訴人陳富勝未曾分紅之事告知再審聲請人,此等事實仍與證人張文達及廖政凱是否受騙投資有異,惟再審聲請人竟擅自渲染、杜撰而捏稱證人張文達、廖政凱受騙而投資,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故意(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1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依告訴人即證人陳富勝之指訴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參酌證人廖政凱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明知LOGO之設計及使用糾紛,係其與證人廖政凱間之糾紛,與告訴人陳富勝無涉,竟仍張貼指涉該糾紛係告訴人陳富勝與證人廖政凱共同盜用該LOGO之言論,顯屬不實言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1頁)。另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為如附表一所載言論均非真實,且具有「實質惡意」,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主張免責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尚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漏未審酌證人黃銓仁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漏未審酌證人李崇田、賴韋任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漏未審酌告訴人即證人陳富勝、證人廖政凱、張文達之證述;附表一編號4漏未審酌告訴人即證人陳富勝、證人廖政凱之證述等情。況證據之調查,本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有斟酌取捨之權,且就案件中眾多之證據或證言,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故原確定判決縱未就上開證人證詞中某部分何以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㈡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未審酌證人
張文達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然查,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引用證人張文達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且證人張文達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輪組是陳富勝或上訴人拿給我的,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甚詳,足徵該項證據不論就其本身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自無開啟再審再予調查之必要。另聲請人尚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漏未審酌證人李崇田、賴韋任之證述。查,原確定判決固未就證人李崇田、賴韋任之證述加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證人李崇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該車有『STARBIKE』輪組購買來源為何?)我不能確定,我們車隊是有團購車架,其中有幾個人把車子交給陳富勝組裝輪組、變速器等,該車友好像也是交給陳富勝組裝,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不是該腳踏車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再證五);證人賴韋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陳富勝買輪組,請他幫忙組裝腳踏車,但時間已經不太記得,約莫是4、5年前,輪組上有『STARBIKE』商標,陳富勝說輪組是他自行生產、銷售的,後來因為輪圈變形,有請李崇田拿去找人幫忙維修腳踏車」等語。是以,證人李崇田已明確證稱其無法確定證人賴韋任交由告訴人陳富勝組裝之輪組來源,且證人賴韋任證稱係向告訴人陳富勝購買有「STARBIKE」商標之輪組,惟均未證稱關於該輪組是否為告訴人陳富勝「漏貨、盜賣」,自不能以證人李崇田、賴韋任前揭證述,即認告訴人陳富勝有何「盜賣輪組」、「偷輪組」之行為。況再審聲請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言論,係其與證人廖政凱間有關商標權糾紛,自不能與附表一編號2關於「漏貨、盜賣」代工輪組之事混為一談,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三敘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從而,證人李崇田、賴韋任於審理時之證述,無論係單獨抑或與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