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被告甲○○前科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同年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案接續執行而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第二行倒數第五字以下補充飲酒時間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至同晚十一時止,於台北縣淡水鎮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類四、五杯,旋於」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同年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案接續執行而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且行使於高速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及提高酒醉駕車罰鍰之新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實施,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經攔檢而查獲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