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0、2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90年3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2日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之91年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92年1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22日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無庸執行,業於93年1月9日釋放,而此部分所提起之公訴,則經本院於91年11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9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
5月3日,以92年度斗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前開第二、三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與前揭第一案接續執行,業於94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96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及同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分別在其位於 彰化縣 ○○鄉○○村○○路○○巷○○弄2之住處,及彰化縣○○鄉○○路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6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及同年5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所處及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上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於96年3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業務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5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漢2段路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4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暨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月24日、96年5月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96年3月24日(檢體編號JZ00000000000、J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同年月日、同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彰化縣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03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且經被告供陳在卷,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酌被告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間隔40餘日之久等情,足認被告分別於96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6日下午某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誤。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90年3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2日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1年
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在前次91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分別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5月3日,以92年度斗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前開第二、三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與前揭第一案接續執行,業於94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分別於96年5月6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在96年4月24日之前,自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至被告另於96年3月24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4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96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5月24日晚上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一)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為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合先敘明。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興奮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亦即是否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然公訴人所併案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時間,均相距10餘日以上,期間有相當之間隔,且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具成癮性,是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況自95年7月1日新修正之刑法已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刪除。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