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原告弘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有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1月22日具狀將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進口25.8公噸之茶籽,經訴外人億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勳公司)於同年月29日脫殼成
400包、每包30公斤之脫殼茶籽(下稱系爭茶籽)後,運交被告為系爭茶籽乾燥,兩造並口頭約定被告至遲須於農曆過年(96年2月18日)前將系爭茶籽全部烘乾完畢,原告則於烘乾完畢交付茶籽後給付被告烘乾費用21,000元。
嗣被告將其中3分之1之茶籽及時烘乾(109包乾燥茶籽),並送至西螺製油場轉交原告,原告將其中100包乾燥茶籽以150,000元賣予訴外人花蓮協農公司,顯見系爭茶籽只要及時烘乾,其品質並無問題。至其餘291包未烘乾之脫殼茶籽,被告則將之放置一旁,先行烘乾被告所有較晚進廠且能貯放較久之未脫殼茶籽,且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其須先烘乾自己之茶籽,請原告另請他人烘乾剩餘茶籽,經原告2次至被告處催促被告盡快烘乾所剩茶籽,被告皆僅口頭上答允,惟實際上並未繼續烘乾原告之剩餘茶籽。時至96年3月4日(農曆1月15日)被告仍不烘乾原告之茶籽,致剩餘茶籽發燒變質,雖被告嗣後已將剩餘茶籽烘乾,惟因茶籽已酸敗而無法出售,是被告應負遲延烘乾損害賠償責任,就此兩造曾多次協商未果,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亦以滿紙謊言之回覆,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共計464,170元(包括25.8公噸茶籽567,184元+報關費46,946元+臺中港至頭份之運費4,725元+脫殼工資77,400元=696,255,696,255×2/3=464,17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4,
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於96年1月18日進口系爭茶籽,且被告亦為茶籽進口商,倘原告將系爭茶籽售予被告定無利潤可言,是原告僅請被告代為乾燥加工,非如被告所稱於95年12月間即持系爭茶籽至被告公司,且欲販售予被告等情,亦無被告所稱到處兜售10幾日後才請被告烘乾乙事。就烘乾之報酬兩造係約定於系爭茶籽全部烘乾完畢並交付茶籽後給付,被告為卸責始稱兩造約定預先付費,意圖以原告未給付乾燥費為由,推卸其遲延烘乾之責任,倘果如被告所稱兩造約定預先付費,被告理應將系爭茶籽全數放置一旁,而非先烘乾一批後,再將剩餘茶籽擱置,況被告嗣後仍將剩餘之茶籽全部烘乾,顯見其說詞確有矛盾。至被告辯稱原告曾要求停止乾燥工作等語亦非屬實,蓋因原告為出售系爭茶籽,須先將系爭茶籽烘乾,況於農曆過年前原告曾2次至被告公司催促被告儘速烘乾剩餘茶籽,要無要求停止烘乾之理,且原告於所發存證信函中說明因被告未及時烘乾系爭茶籽致原告受有損害,請被告出面解決,而被告回覆之信函就原告要求停止烘乾一事隻字未提;復依原告所提96年8月25日於被告處錄音之譯文,被告甲○○自承因機器僅有一台,替原告烘乾系爭茶籽即無法烘被告之茶籽等語觀之,顯然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其所購茶籽無須烘乾等語不符,顯見被告係臨訟杜撰強辯,所言並非屬實。
(2)另據被告稱原告於被告拒買系爭茶籽後,原告兜售10餘日始請被告烘乾,並論及儘速烘乾系爭茶籽或許可使用,復於言詞辯論中陳稱原告交付系爭茶籽予被告後,20日內不為風乾處理即會壞掉等語,由上述被告答辯內容可知,系爭茶籽於35日內應無發霉問題,而系爭茶籽係於96年1月29日脫殼,縱翌日即送至被告處,以35日計,至96年3月
7日(農曆1月16日)前應該不會發霉,是被告若能於農曆過年前烘乾系爭茶籽,甚至遲至農曆1月15日烘乾,系爭茶籽理應皆無發霉情形,詎被告至農曆1月15日後仍不烘乾剩餘茶籽,始造成茶籽變質,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3)又茶籽之水份多存於籽殼,籽仁之水份甚少,然因籽仁膜上有存酵素,如將茶籽去殼,茶籽之酵素相互接觸易發酵生熱,是脫殼之茶籽須儘速烘乾,使酵素不生作用,以避免茶籽變質,而系爭茶籽品質優異,原告決定採用脫殼茶籽以期獲得更高利潤,始請被告於農曆過年前將系爭茶籽全部烘乾完畢。而關於系爭茶籽之水份含量,原告原請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之 陳英玲 博士為檢測工作,測得之水份為5.8%,惟因其無法核發試驗報告,原告轉向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發研所)請求檢測,測得結果為5.65%,可證系爭茶籽水份甚低,被告空辯系爭茶籽之水份高達24%,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與大陸地區買賣茶籽多年,經驗豐富,且均會於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茶籽之水份須在12%以下,此有被告所提多份契約書在卷可證。而原告係於95年12月間持
1包已脫殼大粒苦茶籽之樣本至被告公司欲出售予被告,而當時被告公司有乙○○、甲○○、訴外人 林双火 在場,被告雖有檢驗濕度之機器,惟因原告所持之系爭茶籽濕度過高,以手觸摸後,依經驗判斷,即知系爭茶籽濕度過高,不適合提煉茶油,是拒絕購買系爭茶籽,而原告到處兜售亦未售出,原告即請被告想辦法,雙方談及儘速烘乾茶籽或許可尚使用,倘未及時烘乾,該批茶籽1星期後即可能有發霉情形而不堪使用。後被告即接受原告委託,承攬代工原告送來之400包茶籽分4次份量進行烘乾作業,並約定預先給付報酬21,000元。隨後被告即立刻進行將第一批茶籽乾燥處理,先行烘乾109包,嗣被告甲○○即接獲原告通知要求被告停止乾燥作業,並將第一批乾燥後之部分樣品送至竹南火車站予原告,由原告先拿去販售,被告並一再向原告確認停止作業之指示是否有誤,並向原告說明未及時進行乾燥程序,剩餘之茶籽1星期內將發霉無法使用,因原告執意停止,且因原告未給付乾燥費用,是被告即不理會剩餘未烘乾之茶籽,10餘日後,原告至被告公司查看發現剩餘之茶籽已經發霉,始強烈要求被告繼續乾燥作業,被告應其要求乃於農曆年1月底2月初始開始將剩餘茶籽烘乾,計得195包,故剩餘茶籽變質係因原告為停止作業之不當指示所致,原告應自行承擔損失。另原告復於96年8月間至被告公司,要求使用被告之機器自行操作榨油,並表示願支付被告10,000元,被告拒絕之,倘如系爭茶籽變質係被告遲延所致,原告並無主動要求榨油並願給付費用之理。
(二)又原告雖稱第一批烘乾之100包茶籽順利以150,000元出售予花蓮協農公司,然此與剩餘茶籽因原告之不當指示至遲延變質無關,且花蓮地區查無協農公司之登記,是否確有該公司存在仍有疑義。被告就原告以150,000元出售及原告所提存摺中支票代收150,000元為賣茶籽所得之事實均予以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部分,因該譯文係由原告自行翻譯書寫,且為事後刻意製作,並不足採信,被告爰否認其真正。
(三)再者,系爭茶籽運至被告公司時共400包(每包30公斤),烘乾第一批得109件(每件30公斤),剩餘茶籽烘乾後僅剩195件,是烘乾後茶籽共為304件,可知系爭茶籽烘乾後佔烘乾前之重量比率為76%(304÷400=0.76),基此,系爭茶籽經烘乾後喪失24%之水份,此數值較茶籽乾標準為12%至15%間,高出約2倍之多,故被告購得系爭茶籽後應即帶殼烘乾,而非先行去殼,因茶籽去殼後,果仁無外殼保護亦變質,造成所製造之茶油酸質變高,是以原告不應將因其購買水份較高茶籽多支出之費用及出自原告錯誤判斷所支出之脫殼費用併算入其損失,而要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依食品工業發研所之試驗報告書所載,系爭茶籽之水份僅為5.65%,顯非實在,原告應舉證證明所檢測之茶籽為烘乾前之系爭茶籽,況系爭茶籽倘如原告所稱品質甚好,原告即無請被告烘乾系爭茶籽之必要。另本件被告代工承攬系爭茶籽乾燥作業之報酬21,000元,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惟原告迄今尚未支付,是被告對原告自有請求權存在,且原告所有剩餘之茶籽放置於被告公司,自95年12月間迄今已有10個月以上,期間原告亦有至被告公司查驗,被告請原告取走,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除應給付被告21,000元外,尚應給付被告保管放置費用及處理本案所聲之損害賠償,就此被告暫且保留追訴之權利。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於96年1月18日進口25.8公噸之茶籽,經億勳公司於同年月29日脫殼成400包、每包30公斤之脫殼茶籽後,運交被告為系爭茶籽乾燥,雙方約定報酬為21,000元。
(二)被告將其中第一批茶籽109包於96年農曆年前先予烘乾交付原告。第二批烘乾後計得195包,於該年農曆年後始烘乾完畢,第二批原告僅取其中樣本對外試賣,惟系爭茶籽已變質酸敗,無人願買受,其餘第二批烘乾後之茶籽迄未由原告取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如依約即時烘乾系爭茶籽,將不致導致第二批茶籽敗壞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交貨期限,且系爭茶籽含水度原已過高,烘乾過程中又接受原告指示停止烘乾,故第二批茶籽之敗壞不可歸責被告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經被告烘乾之第二批茶籽之敗壞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一)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證人丁○○證稱:「辛○○(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跟我說他有進口一批茶籽要賣給我,第二次辛○○拿樣品給我看,我看了樣品不合我們的規格,因為以我們標準他的水分稍高。我們是專業人員,所以我們可以以目視或以手感來看,或打碎來看,那次也是都以這些方式查看。…水份如果多時,摸起來會有一點黏性,當時摸起來潤潤的,也有打碎看,若可以馬上打碎,就表示沒有水份,如果打碎時覺得茶籽黏黏的,就是有水份。辛○○大概是拿了一小包樣品給我,檢查完了以後我有告訴辛○○這茶籽不符合,所以沒有向他買,我們就只有接洽這兩次。…從我接手茶籽行業到現在有二、三十年了。(問:茶籽若比較濕,為何就不合用?)酸價會很高,就是比較容易酸,作成苦茶油也會容易變質,容易壞。(問:茶籽通常買回來多久一定要作成油?)通常是看濕度決定,若是很乾半年內都可以用,原則上買來時濕度要在百分之13左右,若百分之14也可以接受,超過就比較不好。(問:買茶籽有無烘乾?)若已經乾的,就不用再烘乾,若感覺有水份,就必須要烘乾,若茶籽放久有回潮現象,也必須要再烘乾。…當時我有建議辛○○要趕快處理烘乾,不然會壞的很快。辛○○給我看的是帶殼的茶籽」等語甚詳,原告亦自承其係先拿茶籽予證人丁○○兜售,其後再委由億勳公司脫殼乙節,是依證人丁○○之證詞,系爭茶籽於委由億勳公司脫殼前,含水量已屬較高,尚須烘乾處理,以致證人不願購買。
(三)證人己○○則證稱:「我是做茶葉及茶油。辛○○有寄樣品給我,是要賣茶籽給我,也有報價給我。寄了大約半斤左右的樣品,是沒有殼的。後來沒有買,因為品質不能用。辛○○的茶籽沒有乾,又有一點發霉,那是沒有烘乾的,只是有晒過而已,是脫殼脫好了。我有用手剝開,他的是大粒的茶籽,我沒有檢測的儀器,但是因為之前做過,寄給我的茶籽是比較軟的,且味道也有酸味了,就是把茶籽揉碎後有酸味。一般收成的季節是10月到12月中,一年收成一次,若放超過二個月沒有烘乾的茶籽就會發霉了。一般採收後是用曬乾的,這樣放的比較久。我看到的茶籽就是很濕,水份很重,有點帶酸,我與辛○○沒有見過面,只有電話聯絡。有跟我說這是大陸來的茶籽。辛○○有告訴我他的茶籽放在頭份那邊脫殼加工,後來寄樣品給我我看不行就沒有再聯絡。(問:當時看到的茶籽還能放多久才會壞?)那時就已經壞了,已經有白白的發霉,所以才沒有與辛○○買。那時候已經不能吃了,但是還可以做肥皂的用途。(問;看到的茶籽是否是經過烘乾?)因為茶籽看起來軟軟的,我有與辛○○說這需要再烘乾才可以,當時辛○○有說茶籽還在戊○○那裡,脫殼脫好了,我告訴辛○○說必須烘乾才可以放久一點…辛○○寄了兩次樣品給我,剛才所述是第一次,第二次辛○○說已經烘好了,又寄樣品給我,我看還是不行,已經發霉了,當時我是建議辛○○烘乾以後再賣給別人,但是辛○○還是寄樣品給我,中間約隔了20幾天。辛○○有與我強調這是烘乾的,但是我不要了」等語綦詳,而證人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其與原告亦無業務往來關係,當無設詞致原告不利之理,是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證人己○○所證述,原告曾於茶籽脫殼後烘乾前,寄樣品向證人兜售,惟證人認原告之茶籽水分重,有發霉現象,味道已有酸味,已無法食用,故而未向原告購買,足徵系爭茶籽於脫殼後,尚未委託被告烘乾前,即已因水分含量過高而有發霉、帶酸現象。
(四)證人丙○○則證稱:「我是製油工廠,專門負責榨油。也有作苦茶油。辛○○到我們家兩三次。第一次到我們家說是要賣苦茶籽給我們,第二次是請我們加工榨油。因為原告郵寄茶籽給我一小包,茶籽已經發酵過度,發霉了不能用,所以沒有與辛○○買。是用郵寄寄給我,約200克,寄給我的是沒有殼的,只有仁。當時有無烘乾我不清楚,但是已經不能用了,如果加工會得肝癌,寄給我的茶籽看起來是黑黑的,以我的判斷,在貨櫃裡面已經悶過發熱,開始壞掉酸性出來了,我打開看,仁已經壞掉。我判斷應該是壞掉以後再烘的。因為茶籽含油量很高,若沒有曬乾,就會容易壞掉,一般來說要濕度百分之十三左右都沒有問題,可以擺半年以上。…而且壞掉以後再烘乾的茶籽味道不一樣,就是會有臭油味。我今日庭呈的是辛○○寄給我的茶油樣品,辛○○是寄給我茶籽及茶油,一般茶油好的茶籽榨出的油,冷藏八度放三、五年都沒有問題。跟正常的油比較,顏色不同,正常的茶籽顏色是金黃色,茶油也是,本件的茶油有變色。味道已經變了。(問:一般比較濕的茶籽可以放多久?)不能放。假使沒有太陽晒,要立刻烘乾。一般來說若不烘乾不到十天就會發霉…我從16歲做到現在已經73歲」等語明確,而原告亦自承其係將被告第二批烘乾過的茶籽寄給證人,是依證人證述,證人因系爭茶籽顏色及味道,判斷茶籽係發霉後烘乾,故不願向證人購買。
(五)綜上所述,系爭茶籽帶殼、脫殼後烘乾前、烘乾後等三階段,原告均曾持該茶籽向證人兜售,惟均經證人證述系爭茶籽含水量超出標準,故不願購買,且脫殼後委請被告烘乾前即經證人己○○證述已有發霉酸敗現象,據此以言,尚難認係被告遲延烘乾,始導致系爭茶籽敗壞。又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茶籽含水量僅有5.65%,然該委託試驗報告書鑑定之對象是否確為烘乾前之系爭茶籽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所證述,一般茶籽的含水量約13%尚稱符合標準,系爭茶籽含水量過高,故證人不願買受,足見系爭茶籽之含水量應高於13%,惟前開報告鑑定茶籽之含水度竟遠低於一般標準值,已與系爭茶籽之狀態不符,實難採信。
(六)又原告對兩造約定何時交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亦係96年8月間即本件兩造發生爭執歷經數月後,原告至被告公司質問被告未即時烘乾系爭茶籽之對話,而觀原告所製錄音帶譯文內容均為原告為連續長篇陳述,被告僅為短暫應答是等,堪認被告之回答僅係聆聽原告陳述內容之口語應答,非對於原告之陳述內容為承認,此由錄音帶譯文內容被告甲○○稱:「我不是要你的錢,是你已失敗,我想盡量幫忙你」等情,即徵被告已表達原告購買系爭茶籽品質有問題,非承認有何遲延履約交付茶籽情事,是尚不得據此認定兩造確有約定茶籽交付履行期。另查,證人即被告甲○○之父 林雙火 亦證稱:「接洽是原告找我兒子,我在旁邊有聽到,原告要求我們烘乾,說他的茶籽很濕,不趕快烘乾會發霉。我們就先烘了一部分,烘好以後他說要我們先停,要先拿去賣賣看。說要我們先停是原告到工廠現場講的,那時已經第一批烘乾。(問:從原告送來到你第一批做好有多少時間?)約五天時間,而且這麼濕的茶籽要烘四、五天才能烘好。第一批烘好時,其他就已經有發霉了」等語明確。而原告於系爭茶籽帶殼及脫殼後烘乾前,均曾向他人兜售未果,是系爭茶籽於烘乾後,原告要求暫予停止,先行試賣,衡情亦非無可能。再者,原告委託被告烘乾之報酬僅為21,000元,與系爭茶籽之總價相差懸殊,以被告從事茶籽買賣業之專業,已知悉系爭茶籽原本已有水分過高情形,如未及時烘乾即可能全數敗壞,如非受原告指示暫予停止烘乾,亦顯有冒高額賠償風險而自行停工任由系爭茶籽敗壞之理,是證人林雙火之證言尚堪採信。從而,堪信被告抗辯係接受原告指示始停止烘乾茶籽乙節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確定之履行期,而被告亦已舉證證明系爭茶籽之水分過高,在交由被告烘乾前即已有發霉、酸味現象,且於烘乾過程中亦受原告指示暫予停止烘乾,是系爭茶籽敗壞之結果實不可歸責被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茶籽敗壞之結果不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茶籽價格、報關費、運費、脫殼工資等損害合計464,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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