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7號原告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何仁崴 律師被告 林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須陳報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宜蘭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建物”之「客觀交易價值(可按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並提出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㈡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其上同段33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房屋計算,其中土地部分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6,69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163.72平方公尺×1/4=646,694元),是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6,694元,加上宜蘭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建物之客觀交易價值」。因此,原告應自行計算陳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究為若干?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因原告起訴聲明有先位及備位部分,核屬應為選擇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如上所述價額最高之原告聲明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
二、另因原告之委任書狀內容疏誤(詳如附件),故請一併補正更新後之委任書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