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告 陳麗華 被告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軋票作帳轉單之需求,分別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94年2月12日借款3萬元、94年2月28日借款1萬元、95年11月14日借款20萬元、103年8月13日借款3萬元、103年8月19日借款7萬元、103年9月29日借款226,000元、104年3月10日借款10萬元,原告或以現金交付,或轉帳至被告於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共計借款896,000元,嗣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04年4月通知被告還款,被告竟避不見面。另被告曾要求原告協助變賣股票,並表示會將差額給付原告,原告乃依被告指示賣掉股票,惟被告迄未給付差額104,000元與原告。為此,就前開所有款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間相識,被告未曾因公司軋票作帳需求而向原告借款,若原告於93至95年間有匯款紀錄,則此屬未上市股票未成交之退款,非屬借貸;至103年後之款項,係原告為投資訴外人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印公司),而陸續於103年8月13日交付訂金3萬元、103年8月19日匯入訂金7萬元,雙方並於103年9月19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再於103年9月29日匯入投資款226,000元、104年3月10日匯入投資款10萬元;另針對原告所指104,000元部分,其未曾要求原告協助變賣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100萬元款項與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現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借款與被告共426,000元部分:查,就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13、19日、同年9月29日、104年3月10日分別交付被告3萬元、7萬元、226,000元、10萬元共計426,000元(計算式:3萬元+7萬元+226,000元+10萬元=426,000元)之款項部分,被告固不爭執曾收受上開款項,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匯款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僅能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之行為,而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無從以之證明上開款項即係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原告固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以證兩造有借貸關係,惟就兩造簡訊對話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雖要求被告盡快還款項,然未表明各該款項之原因事實或性質為借貸,甚且被告其後亦傳簡訊質疑原告與他人串通,並要求原告與人合作或股票賠錢不要來找被告,是亦無從以之遽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此426,000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足取。
㈡、就原告主張借款與被告共47萬元,以及被告迄未給付賣掉股票差額104,000元部分:
就原告主張93年間、94年2月12、28日、95年11月14日分別借款23萬元、3萬元、1萬元、20萬元與被告,以及被告迄未給付賣掉股票差額104,000元部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且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依前說明,自難認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前說明,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