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為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故負氣離家,即未再與家人聯絡。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甲○○之父親 林秀朗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住處,收受由高雄市政府指定甲○○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往高雄火車站鐵路餐廳東側廣場報到之常備兵徵集令,因甲○○可歸責於自己之因素遲未返家,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致未能辦理徵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因負氣離家,且未再與家裡聯絡,致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高市府兵二字第一四0八八號函所檢附高雄市楠梓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役男交接名冊、兵籍表附卷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負氣離家,而未能及時得知徵集,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受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六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