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結婚,住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婚後相處尚稱融洽,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竟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原告為此並曾報警協尋,惟至今仍不知被告行蹤。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被告無故離家逾半年未歸,顯未盡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應與原告同居。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則被告依法自應負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已離家出走多時,迄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有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在卷足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