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一信)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利息借款後前二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自第三年起改按高雄一信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高雄一信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碼數機動調整;借款後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經高雄一信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或任憑高雄一信拍賣抵押物抵償。
(二)高雄一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三)茲因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其不動產,並依原告指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利息、本金,最後再抵充違約金取償後,尚餘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之本金,及六萬一千零十一元之違約金未能清償,爰依兩造間清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債務共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二八三一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0九九九九號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二八三一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0九九九九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本金部分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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