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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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O三七號、第一一O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腳踏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愛河公園旁,因向乙○○要錢不著,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一拳,致乙○○受有左臉部打撲傷之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所有之腳踏車推入愛河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且告訴人因受被告之毆打受有左臉部打撲傷之傷害乙節,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恐嚇、賭博、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以粗暴之舉動相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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