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參臺、「大舞台吃角子老虎」貳臺、「動物柏青樂」壹臺、「水果精靈彈珠」壹臺(含IC板共柒片),賭資共貳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參臺、「大舞台吃角子老虎」貳臺、「動物柏青樂」壹臺、「水果精靈彈珠」壹臺(含IC板共柒片),賭資共貳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二之一號「界揚超市」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寄放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臺、「大舞台吃角子老虎」二臺、「動物柏青樂」一臺、「水果精靈彈珠」一臺(含IC板共七片),並與該超市店員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委由甲○○負責管理賭博性電動玩具,並幫賭客兌換現金,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適有丙○○在該處賭博後,在以電動賭博機具上之四千九百分,再加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向甲○○當場兌換現金五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七台,賭資二萬五千四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扣案之動電賭博機具係乙○○所寄放,而被告甲○○則負責管理該電動賭博機具,並替賭客兌換現金,另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被告丙○○在該地把玩該電動賭博機具,並以積分向被告甲○○兌換現金五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分別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臺、「大舞台吃角子老虎」二臺、「動物柏青樂」一臺、「水果精靈彈珠」一臺(含IC板共七片),賭資二萬五千四百元扣案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甲○○與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受雇於他人,而被告丙○○係因一時失慮,始前往把玩,惡性均非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臺、「大舞台吃角子老虎」二臺、「動物柏青樂」一臺、「水果精靈彈珠」一臺(含IC板共七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萬五千四百元二台,係在賭台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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