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零八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被告前將助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八號、票據號碼AJ0000000及AJ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十五萬七千元及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支票二紙借予訴外人 李素華 ,後經李素華持該二紙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明知該二張支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當日,向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人員謊報該二紙支票均已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報「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等該管公務員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佔遺失物罪嫌,迨原告屆期將上開二紙支票提示,非但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且經警局人調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名譽亦同受損,經提起告訴,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徒刑在案,爰就票款未獲兌現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五十二萬零八百元,另就原告名譽受損部分,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十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卷之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明揭其意可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謊報支票遺失,故因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判處罪刑在案,然按刑
法上誣告罪之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乃係國家司法偵查權之妄為開始,並非個人私益,故原告縱因被告謊報票據遺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未能獲付款,甚而因此而至警局接受訊問製作筆錄,然其並非屬被告所犯誣告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誣告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從而,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麗珠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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