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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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逮捕拘留後,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年十月十五日起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始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開釋移送職三總隊矯正處分,共遭違法羈押達四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日賠償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訂有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七月十五日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開釋,並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經本院調取該部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五八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0)憲弘字第四一七七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四十五日,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
四、然查,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另涉嫌夥同 劉丁元 及少年 梁智淵 等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彈藥土製炸彈二顆,為警於高雄縣岡山鎮中山堂後查獲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按。且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劉丁元之上開犯行,並分別經本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及五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三七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惟依其偵訊所供,及其行為已足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