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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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無故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離家一去不回,原告曾向法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迄至今日未有返家與原告同居或給付生活費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信王曼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台北縣政府進行訪視暨提出調查報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無故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離家一去不回,原告曾向法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迄至今日未有返家與原告同居或給付生活費用,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林信、王曼齡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長期間不支付家庭生活費,對家庭亦不聞不問,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且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酌定 陳孟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兩造並非其父母。是本院自無從於本件離婚訴訟一併對於陳孟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予以酌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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