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 林蓮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三慶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下列起訴必要程式事項。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起訴:
一、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共有人 吳沙 之長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若吳沙之長男已死亡者,並應陳報其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並檢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資料。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 吳田 之長男 吳土 已死亡,原告應陳報其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並檢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資料。
三、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共有人 王吳昭 之六子、七子之年籍資料。若王吳昭之六子、七子已死亡者,並應陳報其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並檢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資料。
四、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 吳協 」部分,與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姓名不符,原告應陳報吳協之年籍資料。若吳協已死亡者,並應陳報其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並檢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資料。
五、系爭158地號、158-20地號、158-21地號、158-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分別記載共有人 吳進 (住臺中縣○○鎮○○街○○號)、共有人吳進(住臺中市○○鎮○○路○○巷○○○○號),原告應確認上開記載是否為同一人,若非屬同一人者,原告應分別陳報其其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並檢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資料。
六、系爭土地共有人 吳板 之繼承人 吳水波 於民國87年7月31日死亡,原告應陳報其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並檢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資料。
七、系爭1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吳极 (住臺中市○○區○○里000號)與系爭158-20、158-21、158-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吳板(住臺中市○○區○○里000號)之住址相同,原告應確認吳极與吳板是否為同一人,若非同一人者,原告並應陳報吳极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並檢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資料。
八、原告應確認系爭1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吳各 (住臺中市○○區○○○村000號)與系爭158-20、158-21、158-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吳冬 (住臺中市○○區○○○村000號)是否為同一人,若非同一人,則原告應陳報吳各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並檢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資料。
九、原告應提出系爭229-1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陳報共有人。
十、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提出共有人持分表,以確定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完備(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死亡者,均須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十一、依上開持分表,提出載明全部被告(須附編號以確定人數)之準備書狀(並附正確份數之繕本以便送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