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顯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顯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顯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且前無其他前案紀錄,堪認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被告蔡顯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居里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顯謨於民國102年4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路上之某卡拉OK店飲用1瓶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路與二聖路口,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顯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蔡顯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